前几天,看到一个贴子,全文如下:
视同销售莫乱套
视同销售就是实际不是销售也要按销售纳税,没有销售也纳税无疑会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。应该视同销售也纳税无疑会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。应该视同销售不缴税是违规,不应该视同销售也当成销售就会缴冤枉税。
有一家酒店,老总平时接待客人都安排在自家酒店用餐,内部签招待费,基本上每个月都有几单,一年累计起来有十多万。会计师事务所来审计,要求将这十多万视同销售,缴纳营业税。
在营业税法规里,没有在自家酒店吃饭消费要视同销售缴营业税的规定。企业依从会计师事务所的谬论,又会多缴冤枉税了。
视同销售千万别乱用。而反对意见却说:
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、管理部门、非生产性机构、捐赠、赞助、集资、广告、样品;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,是一种内部结转关系,不存在销售行为,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标志;企业不会由于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等而增加现金流量,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。因此,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,而按成本转帐。但按税收规定,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对外销售,并据以计算交纳各种税费。因此,接待客人都安排在自家酒店用餐是要视同销售处理的。
对此,我个人认为;针对酒店自用餐消费,不应视同销售(因为不符合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),更不应缴纳营业税。
我找了各项参考资料,分别如下。
一、关于视同销售相关规定;
A、增值税部份:
在1993年年末的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》中,对视同销售货物行为。共有8种行为,分别为:
(1) 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;
(2) 销售代销货物;
(3)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,将其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,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(市)的除外;
(4) 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;
(5) 将自产、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,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;
(6) 将自产、委托加工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;
(7) 将自产、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;
(8) 将自产、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。
在税法辅导教材中并写明:“上述8种行为确定为视同销售货物行为,均要征收增值税。其确定的目的有两个:一是保证增值税税款抵扣制度的实施,不致因发生上述行为而造成税款抵扣环节的中断;二是避免因发生上述行为而造成货物销售税收负担不平衡的矛盾,防止以上述行为逃避纳税的现象。”
从上面应该注意到:“视同销售”其全称是“视同销售货物行为”。
注:增值税是最早对视同销售行为如何征税做出规定的税种。
B、所得税部份:
《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》(财税字[1996]79号)中规定: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、管理部门、非生产性机构、捐赠、赞助、集资、广告、样品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,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。其产品的销售价格,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;没有参照价格的,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。
注:与增值税部份相比:增值税视同销售的货物有自产的、委托加工的、购买的;而企业所得税则主要对自产的产品才存在视同销售的问题,比增值税视同销售的范围小得多。
C、营业税部份:
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》第四条规定: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(以下简称自建)建筑物后销售,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。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,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,视同销售不动产。”
D、消费税部份:
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,除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外,凡用于其他方面的,于移送使用时纳税。用于其他方面的是指纳税人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,管理部门,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,以及用于馈赠、赞助、集资、广告、样品、职工福利、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。
从上面各项税种中,对视同销售的规定可以总结出:视同销售都是针对“货物”而言的(营业税中的不动产可视为特殊货物),并没有任何规定涉及到“应税劳务”。视同销售也是站在“货物的使有权或使用目的发生转移”的基础上,如果货物的使有权或使用目的没有发生转移,则就不能被视为发生“视同销售”。
二、关于营业税相关规定
营业税的定义为:营业税系对在我国境内有偿提供应税劳务、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,就其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。
从上面可以看出,对营业税内的各项税目(“提供应税劳务、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”),规定了一个前提条件,即“有偿”。而相应细则对“有偿”的解释为:有偿是指通过提供、转让或销售行为取得货币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。
为什么规定只对“有偿”的,才征收营业税呢?这是根据营业税的征收性质所决定的,因为营业税是一种价内税,按所取得的营业额按一定的税率而征收,不能脱离有偿取得的营业额而存在。如果上述应税行为是无偿的,即营业额为零,那所征收的税款也为零,没有实际意义。
现在,我们根据上面酒店所发生的行为,“老总平时接待客人都安排在自家酒店用餐,内部签招待费”,可以去按相关规定去套用,
1、视同销售:从上面的关于视同销售的各项税种规定中,酒店内部自用餐,首先就可以排除增值税、消费税,因为不属于此两种税种所规定的征税范围。而在营业税,所得税中,也没有其相应的规定,酒店内部自用餐,它只是一种劳务发生,并不涉及到货物,更没有货物的使用权或使用目的发生转移。
所以,酒店内部自用餐,它不能定义为视同销售。
2、补征营业税:根据上面营业税的前提条件“有偿”,酒店内部自用餐,它没有取得任何货币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。唯一可以让人有点想象的是“其他经济利益”,但是,如果你不能对取得的“其他经济利益”在会计上进行计量,则就不能将其称为“有偿”。
所以,对酒店内部自用餐,不符合营业税的相关规定,不能补征营业税。
不知从何处找到一句话:税收法定主义就是要求征税要有明确的法定依据。如果税法没有明文规定,不得对税法任意解释扩大征税范围。
不过,酒店的做法,也存在欠妥的地方。内部签单,计入招待费。可以想像为:正常出单,不收钱,而将其金额转计入招待费。这样,酒店就把应计为收入的数额,直接转到费用数额,即虚增了实际发生的费用成本,从而减少了所得税计税额,少交所得税。
针对上述行为,我个人试想,是否可以进行如下操作:
1、虽然是酒店内部费用,但毕竟是“老总用作招待客人”,不能视为纯粹的酒店内部自用,仍存在对外提供服务的性质。不如就按视为对外提供服务来核算,只是这服务是免费打折的。即视作为提供无偿劳务,可以在收入上不进行确认,而其发生的相应成本,如能区分计量,可相应地转入管理费用等科目中,如无法进行区分计量,如菜类等原材料,则不用进行区分,按正常操作。
2、如果需要将此事项在会计上进行反映,则可在主营收入下增设几个下级科目,一个按正常出单应收的金额计算应收收入,另一个按打折或免收的金额核算,作为应收收入的抵减科目。而营业税计税额按抵减后的实际取得的收入进行计算(这样,既在会计上反映此部份打折或免费的收入,同时也没有多交营业税)。其成本可按免收收入占总收入的相应百分比来进行计量,并转入管理费用等科目中。
以上是我个人一些断章取义的纸上谈兵,对酒店业更是涉及颇浅。所以,如有错误的地方,望高手给予指正。
版权所有 天津慕网科技有限公司
津ICP备16000864号